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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日上午,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舉行的全體會議上,表決通過瞭《四川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將於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大省,非遺資源富集、底蘊厚重、特色鮮明。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加強和現代化進程的加快,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存、保護和發展面臨嚴峻形勢。此次通過的條例,得到瞭眾多四川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肯定,認為條例註重與相關法規銜接,重點在項目目錄認定、遺產調查范圍、傳承傳播機制、保障監督和合理利用等方面,將上位法中一些較為原則的規定具體化,增強瞭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體現瞭四川的特色和亮點。條例的制定,將為四川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保護提供有力的法制支撐。(記者 劉佳)

四川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瞭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五)傳統體育和遊藝;(六)其他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是指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的傳承、傳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的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註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於增強民族團結、促進社會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及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結合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在資必買推薦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廣電、旅遊、城鄉規劃、商務、衛生計生、體育、扶貧移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可以將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同社區教育、職業教育、義務教育、學前教育等結合起來,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傢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全面掌握其種類、數量、分佈、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和資料,也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四川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

境外組織在四川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

第十三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宗教信仰,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及時采取搶救性措施予以優先保存。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多種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並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共享機制。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後六十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總提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 建立省、市、縣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將符合下列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一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從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中,遴選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當地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從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傢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條 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有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計劃,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一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傢評審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傢庫。專傢庫由歷史、文學、藝術、民俗、宗教、醫藥、技藝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傢組成,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評審、認定、評估等相關工作。

專傢遴選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傢評審小組和專傢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具體評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代表性項目評審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一)對擬列入名錄的項目,專傢評審小組進行初評,經專傢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後形成初評意見;

(二)專傢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傢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三)文化主管部門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通過媒體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日;

(四)文化主管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佈,並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書面意見。文化主管部門經調查核實,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組織評審。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並公佈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個人或者團體),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認定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參照本條例代表性項目評審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二十六條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以下簡稱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登記,並有專人負責該項目保護工作;

(二)具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該項目相對完整的原始資料;

(三)具有編制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四)具備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及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實施項目保護計劃及措施,向有關文化主管部門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並接受監督;

(二)收集有關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有關實物、資料和場所;

(四)開展項目傳承、展示、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培養項目傳承人,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具有傳承譜系,在特定領域和一定區域具有代表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認定為傳承人。推薦傳承人的,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推薦或者自行申請傳承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文獻等資料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條 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采取收徒、辦學等方式,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推薦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工作;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傳播活動。

第三十一條 保護單位和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文藝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原始資料文獻、實物、場所等,並獲得相應報酬;

(三)申請獲得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人補助;

(四)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及建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傳承人檔案,檔案包括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經費使用、傳承和傳播展示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通過提供場地、經費資助等方式支持保護單位和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可以采取助學、獎學或者給予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資助傳承人帶徒授藝。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場館、在新建公共文化設施中設立專門區域或者根據需要新建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結合當地傳統節慶、民間習俗以及文化和自然遺產日,開展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和傳播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將滿足當地群眾公共文化服務需求的代表性項目的傳承與展示活動,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目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和傳承人開展文化服務等活動,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與農村文化、社區文化、校園文化、企業文化、傢庭文化建設相結合,豐富優秀公共文化產品服務與供給。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數字化保護和傳播,建立數據庫和數字化保護系統平臺,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資料查詢和復制,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基層文化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有計劃地開展代表性項目的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通過多種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九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規定,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育內容。

學校可以采取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或者與特色課程相結合、開設校本課程等方式,向學生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展室應當為學校開展教育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保護單位和傳承人參與學校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

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研究基地,設置相關專業和課程,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專業人才。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一)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研究、收藏和傳承代表性項目;

(二)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

(三)將其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捐贈或者委托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

(四)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四十二條 實行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動態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專傢、有代表性的社會人士定期對本級代表性項目保護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發現保護單位或者傳承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規定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傳承人資格,並按照規定程序予以重新認定。

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或者補充認定該項目的傳承人,原傳承人繼續保留傳承人資格。

第四十三條 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不再呈活態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傢評估、調查核實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障與利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職責的機構,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隊伍建設,以多種方式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等各類專門人才。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聽取相關專傢和社會公眾意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規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代表性項目的狀況和特點,制定項目保護規劃和實施方案,實行分級、分類保護。

第四十七條 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予以重點搶救性保護。搶救性保護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整理、保存、建檔;

(二)征集、保存相關資料實物;

(三)保護相關場所及遺跡;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

(五)其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對受眾較廣泛、活態傳承較好的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認定傳承人、培育或者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基地開展傳承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三)給予必要的經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等活動;

(五)有利於項目傳承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九條 對具有市場需求與開發潛力的傳統技藝、美術、醫藥類等項目,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進行合理開發利用,實行生產性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引導、扶持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建設,加強傳統工藝的挖掘、記錄、整理和研究,使項目的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以傳承。

實行生產性保護應當堅持在保護的基礎上合理開發利用,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鼓勵在不改變其主要傳統生產方式、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基礎上,探索手工技藝與現代科技、工藝裝備的有機融合,提高傳統工藝的傳承和再創造能力,加強成果轉化。

第五十條 鼓勵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核心價值的基礎上,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再創造,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走進現代生活,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五十一條 利用代表性項目進行藝術創作、出版、旅遊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資金、場所提供、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

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可以按規定申請國傢、省級相關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依法享受國傢規定的稅收、信貸、土地使用等優惠政策。

第五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區域,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保護規劃,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一)傳統文化積淀豐厚、存續狀態良好,並為社會廣泛認同;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且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價值和鮮明的區域特色;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自然環境和人文環境良好;

(四)當地居民的文化認同感和參與保護的自覺性較高。

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征求特定區域內的居民意見,組織相關專傢咨詢論證,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以保護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註意保護相關的文化空間和特定的自然人文環境,結合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和歷史文化街區以及相關的自然生態環境、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等,進行整體性保護。

第五十四條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規制定專項保護規劃,並依法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在整體保護區域內新建、改造或者修繕建(構)築物,應當尊重該區域的傳統文化和歷史風貌,並與之相協調。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優惠、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對整體保護區予以扶持。

鼓勵有條件的整體保護區在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基礎上,發展符合其特色的旅遊活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和植物、動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與發展,依法開展代表性項目對外交流與貿易,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實物;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境外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傳承人的,予以取消,並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認定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傳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條 侵占、破壞代表性項目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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